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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注册建筑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第五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六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报名,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七条  经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核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八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九条  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筑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二级注册建筑师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符合条件的,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或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挂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省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二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三个月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取得一个或多个执业资格,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已经注册了二级注册建筑师,又考取了一级注册建筑师并申请注册的,必须先注销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后,才能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初始注册。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在军队通过考试、考核认定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的注册,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受理;申请在地方企业注册的(包括出具了转业、离退休证明的人员),必须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出具的同意该人员从地方企业注册的公函,方可受理。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注册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二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省内的一个聘用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二十七条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1999年9月7日山东省建设委员会颁布的《山东省建筑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试行)》(鲁建发〔1999〕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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