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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中涉及个人隐私如何处理

——赵某诉某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所在片区内房屋评估结果及所有分户的补偿结果等政府信息。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的房屋评估结果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在未征得他人同意的前提下不能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隐私,被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再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某县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某县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征收人房屋的评估结果等信息是否因属于个人隐私而可依法免于公开。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其他用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公平,消除被征收人对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权作出一些特殊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政府信息属于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从前述相关规定可知,原告要求公开相关国有土地上被征收片区内相关评估和补偿信息涉及公共利益。据此,再审法院认为,应当通过被征收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来优先保护与公共利益相关的知情权、监督权,为此,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

  案件提示

  行政机关处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该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明确了有关不公开的豁免条款,包括:国家秘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信息;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因此,当国家安全利益、行政机关行政上的利益或他人重要权益优先于信息公开申请人知悉政府信息的权利时,行政机关应当或可以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了隐私权是受保护的人格权。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行政机关即使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也不能侵害个人的隐私权。

  最后,判断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时,行政机关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量。一是判断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如果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判断个人隐私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二是判断公开信息的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如果公共利益的内容有助于实现该法的立法目的,则该公共利益属于“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范畴,则行政机关公开信息是符合行政行为妥当性原则的。三是对个人隐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比较衡量,可对利益衡量相关的因素进行列举、分析、排序,只有当公开信息所实现的公共利益优先于限制公开信息所保护的个人隐私利益时,个人信息才应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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