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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延迟交付场地 承包方有权顺延工期

  □ 刘 新 苌冬梅

  基本情况

  2019年,发包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承包方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工程发包给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价款3.7亿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约定了详细的节点工期及节点工期违约金,第一个节点工期“正负零”为2019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即进场进行准备工作,2019年8月30日监理下发开工令。建筑工程公司进场施工时,房地产开发公司仅向其移交了部分作业面,直到2019年11月8日,房地产开发公司才向建筑工程公司移交了全部作业面,第一个节点工期“正负零”的实际完成时间为2020年2月。2022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结算文件,就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及竣工验收,验收后建筑工程公司即将工程移交给房地产开发公司,2022年6月25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因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节点工期逾期违约金共计4000万元。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晚移交作业面是否构成工期顺延,建筑工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节点工期逾期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案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建筑工程公司确实存在逾期完成节点工期要求的情况。但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故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将符合开工条件的工作面移交给建筑工程公司,但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却在2019年11月8日才将最后一段工作面移交给建筑工程公司,故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公司在“正负零”的逾期也存在过错。结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移交作业面的违约行为、建筑工程公司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以及案涉工程最后竣备时间仅比双方约定的延迟了几天的事实,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公司无需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节点工期逾期违约责任。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施工方提供能够施工的场地是发包方的法定义务,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场地,造成承包人无法按照计划施工的,承包人有权顺延工期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在上述案件中,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有向建筑工程公司移交施工场地的义务,而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将工作面移交给建筑工程公司,造成建筑工程公司现场进展缓慢、人员窝工降效,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11月30日完成第一个节点工期,法院因此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第一个节点工期的逾期存在违约行为。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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