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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签订的中标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 刘 新 苌冬梅

  基本情况

  2013年,某县政府授权房管局作为项目业主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某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投资管理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管理等一切事务,投资管理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承建该项目,后贸易集团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施工单位资格。2013年1月16日,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贸易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某社区安置房项目一标段(东区)”,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某社区安置房项目二标段(西区)”。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以及暂定的工程总价款有区别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其中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双方另行协商。同日,投资管理公司与贸易集团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竣工验收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最终价款按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3年3月1日开工,2015年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1日开始实际使用。后因工程款纠纷,贸易集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贸易集团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未经备案登记、变相降低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应为无效,而投资管理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审计总投资下浮6%计算。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关于工程最终价款按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的约定是否适用。

  案涉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施工单位,且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断《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问题在于判断《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是否有实质性内容的不一致。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细节、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借款问题以及工程款下浮的问题。关于工程价款下浮的约定并非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实质性变更,也不是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主要理由为:贸易集团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双方另行协商”,明确了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时就对工程价款下浮有相应的合意,同日,贸易集团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结算的下浮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是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细节、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借款问题也没有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有矛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

  律师提示

  投标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如果对该几项内容进行变更,明显会损害其他承包方的权益,使招投标流程失去意义,所以法律要对类似合同作出否定性评价,但同时也要具体分析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才能准确判断其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承发包双方以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不得再另行签订其他的施工合同,如果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或者通过补充协议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就存在损害其他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不利于市场的稳定发展,不宜认定为有效。但也并非是所有中标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都无效,需要判断其他合同的内容是否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对于“实质性内容”的判断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上述法律条文中列举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均是建设工程项目的重要内容,是招投标过程中发包方考量承包方是否中标的重要指标,也是承包方是否投标、如何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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