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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两年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 时间:2025-08-08 10:03
- 来源:中国建设报
□ 刘 新 苌冬梅
基本情况
自2012年9月起,建筑集团公司(承包方)与置业公司(发包方)陆续签订了7份施工合同。7份合同中有部分合同约定结算款可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结算后2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30天内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集团公司即进场施工,2019年3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全部交付使用。双方亦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为642566036.7元。2021年,因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协商无果,建筑集团公司将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4073216.4元,其中包含全部质保金。置业公司辩称双方明确约定质保金中有0.5%待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目前防水保修期未届满,该0.5%的质保金不应当予以支付。建筑集团公司则认为法律规定返还质保金的最长期限为2年,超出部分无效,案涉工程已超过竣工验收2年,质保金应予全额支付。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分期支付的情况下,是否还受法律规定的2年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束。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包括质保金,案涉工程每一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及返还质保金的比例不同,且案涉工程有些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而是由业主方组织各方进行验收,但案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依公平原则,酌定以最后一个工程的交付时间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就多份合同的质保金分别进行了认定,认定原则为按照合同约定,2年质保期满的按照约定的4.5%支付质保金,尚未满5年防水质保期的,0.5%的质保金不予支付,待期限届满后建筑集团公司可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全部或者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那么,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预留部分工程质量保修(证)金超过2年的期限,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予以返还,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更正。
律师提示
现行有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述条文明确了质量保证金的概念,也明确了质量保证金对应的缺陷责任期。在此之前,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的概念是混用的,2000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专门规定了质量保修制度,2004年《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使用了“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表述,但没有就质量保证金的概念下定义,而且保证保修同时出现在一个词语里,在实践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2005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首次规定了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概念,并且将质量保证(保修)金与缺陷责任期进行对应,但两个概念仍然出现在同一词语中。直到上述2017年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概念进行了分立。该条款虽然约定缺陷责任期“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该约定的前提应为“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对缺陷责任期的法定最长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超出了法定期限,应当以法定期限为准,否则法定期限就没有任何意义。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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