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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报记者 林 培

  基本案情

  2012年,甲方将涉案项目发包给HN工程建设公司,约定工程款以竣工后的审计为准。经查,HN工程建设公司为被挂靠方,实际施工人为何某华等人,其并无施工资质。而后,何某华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某刚,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同步结算刘某刚的工程款。经查,刘某刚亦无施工资质。

  涉案项目于2013年建成交付使用,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当地审计局于2018年出具审计报告,甲方于同年付清工程款。

  2018年,刘某刚诉至法院,请求何某华等人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自2013年工程交付时起算的利息。何某华抗辩称,双方约定了同步结算,故应自甲方2018年付款时开始计息。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承包人缺乏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计付。何某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最终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效合同中对于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可参照适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约定才可参照司法解释,支付条件不得参照适用,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合同无效后,支付条件也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如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也无效。此种情况属于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利息应自该解释条文所规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只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约定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解释中所言“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规定。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

  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时同步结算,即“背靠背”条款。这类条款本质上是风险负担移转的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务中已被法院认可。但由于本案中合同无效,支付条件不予参照,因此应付款时间变成了法定的工程交付日,利息也从交付时起算,承包人承受了额外的损失。所以,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如果有无效风险的,合同中关于支付条件以及利息的约定,应当尽可能接近法定起算时间点,以避免预期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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