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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违约时,双方如何行使解除权?

  □沐 颜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X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L公司,约定X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5%工程款,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后X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5%工程款。

  2014年10月,因L公司采用的原料不合格,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L公司对问题工程进行修复,并经验收合格。随后L公司继续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

  工程在计划竣工日并未完工。X公司多次催告,要求L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工,但截至2016年2月,工程仍未完工,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L公司提出反诉,要求X公司支付已到期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L公司虽然已经对问题工程进行了维修,但仍然造成工期严重延后,且经X公司多次催告,L公司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工,故支持X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

  二审法院与最高院认为,L公司虽因质量问题拖延了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已经验收合格,仅构成迟延履行,属于一般违约;而X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因此X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包人自身违约的情况下,能否因承包人违约请求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时间较长,经常会出现一方违约,而另一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形。那么在实际工程中,如果双方均违约,并且都到达了可以请求解除的程度,此时一方当事人能否单方请求解除合同呢?最高院认为发包人严重违约时,不得因承包人一般违约而解除合同,主要有以下3点理由:

  第一,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承包人修复后仅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有质量问题的工程经修复后,承包人仅承担因此造成的迟延履行责任。第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迟延履行的,属于一般违约;而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属于严重违约。第三,严重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综合法定解除权的立法原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即使对方违约,严重违约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案件提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明确,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明确,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X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L公司因补救质量问题拖延了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工程项目已通过验收合格。L公司虽构成迟延履行,但属一般违约。相比而言,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

  法定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正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

  根据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立法原意及诚实信用原则,X公司在长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在此,律师特别提示,请求解除合同时,应先排除己方违约的情况。本案中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了严重的工程延期,但是最高院认为,由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本身已经是严重违约,故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在以通知或起诉的方式,依法请求解除合同时,应当先清理自身的违约情况,以防被判决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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