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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应注意时效

  ——丁某诉某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

  被告:某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某建函〔2018〕1131号文件及其附件。被告于2020年9月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检索相关信息不存在。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某市档案馆于2020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于2020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系针对9月份查询、检索结果进行的说明。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答复书合法的证据,故被诉答复书属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书。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的答复引发的行政案件时,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之前是否已尽到合理查找和检索义务。

  本案中,被告所作答复书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在答复前进行了调查,尽到了合理查找和检索义务。被告提交的某市档案馆和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于2020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系其作出被诉答复书后收集,不足以证明其在作出答复书前已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被诉答复书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件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行政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同样,审理机关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既不能接受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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