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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制度价值转化为治理效能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 张 昊

 

  民法典颁布后,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据介绍,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始终将准确理解贯彻民法典的立法意图作为最高标准,坚决避免规则设计偏离立法原意。坚决做到根据民商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配套补充细化,确保民法典合同编的优秀制度设计在司法审判中准确落实落地。

  违反强制性规定何时不影响合同效力

  违反强制性规定哪些情形下导致合同无效、哪些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为此,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明确。

  司法解释具体列举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5种情形:其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其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其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就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其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其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情势变更情形下能否解除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不同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正常的价格变动是量变,是商业风险,但如果超出量的积累,达到质的变化,则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

  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同于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导致合同变更或者解除,而是通过裁判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确定具体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时间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国家通过司法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因此,当事人事先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细化合同保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完善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司法解释第五部分紧扣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对合同的保全制度作了配套、补充、细化。

  司法解释贯彻产权保护政策精神,为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例如,民法典适当扩大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不再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相应增加“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又如,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行为应当受到相应限制,如不能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等;第四十三条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不合理交易类型,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等。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织密防止债务人“逃废债”的法网,指导司法实践更好地贯彻产权保护政策要求,使民法典的制度价值通过司法审判充分转化为保护产权的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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