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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是合同的明确约定

  □ 刘 新 苌冬梅

  基本情况

  2003年8月22日,实业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与建工集团签订《某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道路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承包,双方约定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路灯未计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为“实业公司、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2003年11月17日,建工集团与建筑公司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建工集团将上述道路的隧道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

  2005年9月8日,案涉道路工程竣工,同年12月通过验收并于2006年2月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后监审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06年8月10日,第三方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隧道造价为1.14亿元。以该审核报告为基础,建工集团与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建筑公司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亿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分包结算金额为1.02亿元。至一审起诉前,建工集团累计已向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812万元。

  2008年10月9日至11月21日,审计局对本案所涉的隧道工程进行审计,在送审金额1.14亿元的基础上审减816万元。2010年9月1日,建工集团向法院起诉称,根据审计局对案涉项目的审计,对建筑公司完成工程的价款审减816万元,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实际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87万元,建工集团在上述审计前已累计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812万元,多支付了工程款325万元,故请求建筑公司立即返还建工集团多支付的工程款325万元。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是监审局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还是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

  本案中,建筑公司主张监审局是适格的审计主体,其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审计结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三方作出的审计报告也得到了业主、建工集团以及建筑公司的三方认可,符合合同关于“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建工集团与建筑公司基于第三方公司的审计报告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审计局的审计工作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不能推翻第三方公司的审计报告,更不能推翻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结算协议。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虽然建工集团与业主方根据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对总包合同的价款进行了调整,但是此调整对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工集团认为案涉工程是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属于法定的审计范围,业主不是审计主体,只能是被审计对象,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指的就是审计局,必须按照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第三方公司不是双方约定的审计单位,其作出的审计报告也不是双方约定的最终的审计报告,200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主体、范围、效力等内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直接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而是应当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案中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应以业主审计为准,应当理解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需要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确定其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当理解为业主在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结算。因此认定,双方依据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了业主的认可,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据此驳回了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根据审计法等相关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政府项目进行的审计工作是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目的是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防止项目建设过程中资金的滥用和国有资产的流失,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接受政府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前提一定是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此处所述的“明确约定”不仅指双方要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的结算应当以审计结论为准,还要明确约定该审计结论指的是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不同于第三方公司的审计结论,否则很难通过推论的方式认定双方愿意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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