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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建工程的施工方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 刘 新 苌冬梅

  基本情况

  2013年4月10日,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某商业地块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于2013年4月11日与发包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该项目由仓储有限公司所有,仓储有限公司委托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开发建设。建设有限公司与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均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合同价款为106058097.2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但因各种原因该项目尚未竣工。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建设有限公司将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6496281.92元,且确认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定结算总值为61313577.85元,建设有限公司对于该结算金额无异议,认可已付款金额为38291168.34元。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案涉项目是委托代建项目,其已经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将项目产权转移给仓储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向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委托代建的工程中,施工单位建设有限公司是否能够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资有限公司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022409.51元,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投资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是委托代建工程,已经出售给仓储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网签,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是仓储有限公司。但目前来看,案涉工程仍在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仓储有限公司享有的是一种债权,不能对抗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的所有人不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也可以就不是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性质,始终存在于工程之上,因而无论工程的所有权发生怎样的变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均可对所建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投资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属于仓储有限公司所有,认为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上述案例中的问题主要是发包人并非产权人时,施工方是否仍然可以主张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法律规定条文的角度来讲,2019年2月1日起实施但现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该条款明确了在装饰装修工程中,如果发包人非产权人,则承包人无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规定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被删除,未再对发包人是否为产权人进行约束。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优先享有的是承包人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与工程的产权人是谁并没有直接关系。实践中如何在工程的产权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评估拍卖,是另外需要解决的实操问题,但从法律规定和优先受偿权的属性来说,发包人并非产权人时,施工方仍然可以主张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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