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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草案)》网上立法听证公告(2)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燃气壁挂炉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系统、换热设备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直供到户的供热体制。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换热站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用户供热设施具备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时间,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日期。
  第二十一条  在正常的室外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和室内采暖系统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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