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建设行业信息网!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首页>>政策法规>>公告>>

《山东省供热条例(草案)》网上立法听证公告(3)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申请供热温度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面积核算热价的30%。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供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供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供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设备改造等。
  第二十六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供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供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除不可抗力外,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供热费。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供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折旧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相关阅读:

品牌推荐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