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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草案)》网上立法听证公告(5)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用户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
  (三)给未取得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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