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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草案)》网上立法听证公告(4)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节能环保的要求逐步将燃煤锅炉改造为燃气锅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有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改建、迁移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供热日期的;
  (二)拒绝用户直接交纳供热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答复用户查询、投诉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或者将折旧费挪作他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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