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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 刘 新 苌冬梅

  基本情况

  2011年7月6日,李某(乙方)与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将某小区二期住宅项目中8、9、10、14、15、16号楼承包给李某施工,包工包料,工期为330天,工期自2011年7月6日起算。承包价格以完成工程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承包单价为960元/平方米,税费由李某承担,建设工程公司代缴代扣,同时约定了付款节点。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李某撤场,双方未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但李某与项目部负责人龚某签订了3份《建筑工程预算表》,确认将合同约定的960元/平方米的单价变更为定额单价,同时确定了已完工工程量。后李某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根据《建筑工程预算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计算,结论为1508万元。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李某将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计算结果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判令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建设工程公司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计算结果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应当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诉前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计算的结果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甲方为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部,乙方为李某,项目部的负责人为龚某,项目部的设立方系建设工程公司,龚某在案涉3份《建筑工程预算表》上对李某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系龚某的职务行为。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李某包工、包料、包人工费等全部完工价格为960元/平方米,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主材供应、人工费支付、部分装修及门窗等并不是由李某完成,因此按合同约定的960元/平方米结算的前提和条件确实发生了变化。建设工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李某与龚某将原来的96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变更为按定额结算的事实,但认为该变更没有依据。建设工程公司不同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计算的金额,但并未及时提出具体书面意见,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虽然法院已经按照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启动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但由于建设工程公司未按时提交鉴定材料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完成。法院认为,并非当事人一方委托咨询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对其是否采信的决定,李某诉前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李某和项目部双方确认的《建筑工程预算表》中的工程量为依据,依照国家定额制定标准计算出的结果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律师提示

  法律概念上的“鉴定意见”应当仅指经由法院委托的专门机构给出的对某些问题的专业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当事人会在诉前、诉中甚至诉讼结束后单方委托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咨询,用来作为起诉或者再审等程序的依据,针对该类咨询意见是否能够作为确定工程造价金额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对于诉前委托的咨询机构出具的意见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给出了较为确定的意见,即原则上未经司法程序给出的咨询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方申请鉴定应予准许,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单方的意见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又明确规定了但书部分。上述案例中,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已经对计算的方式和标准进行了确认,照此计算出来的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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