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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法定时间计算

  □ 刘 新 苌冬梅

  基本情况

  2012年9月17日,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集团公司对某会展中心工程进行总承包施工。2013年6月25日,置业公司向建设集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建设集团公司中标某会展中心工程。2013年6月26日,置业公司和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设集团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建设集团公司多次向置业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置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11月3日,第三方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置业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和工程管理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5年2月5日,案涉项目停工。2018年1月31日,建设集团公司对置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审理法院认为,置业公司在没有为案涉工程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施工过程中,置业公司也未完善相关手续,且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案涉工程停工,存在较大过错。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28天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就已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审核,但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并未实际竣工验收,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应付款时间即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工程施工情况、工程停工时间,认为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3月1日起算利息具有合理性。

  律师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经常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确定利息的起算点,也就是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应当首先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类似本案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应付款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如果按照法律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的,法院有权根据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各方就停工的过错、合同无效的过错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合理的利息起算时间。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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