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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处罚
- 时间:2023-03-06 10:34
- 来源:中国建设报
——某公司诉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撤销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月,被告以原告利用虚假材料欺骗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为由,撤销了其取得的二级资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许可决定为行政处罚,其于2017年取得的案涉行政许可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撤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此可知,如果原告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之情形,被告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决定撤销原告已经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提交虚假申请材料取得资质,其在提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申请时,实质上并不具备相应的能力,不满足资质许可条件,被告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7年作出的《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中答复:“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二款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被告撤销原告资质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办案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一直处于持续违法状态之中,在该违法行政许可被纠正之前,其持证施工的行为也一直处于违法状态中。故,即使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该违法行为的处罚追溯时效亦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两年追责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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