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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争议案不宜简单驳回

  ——温某芝诉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冯某来为承租人,内有在册户籍人口14人。

  2016年1月20日,该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认定小组(以下简称“居困认定小组”)确认冯某来户在册户籍人口包括冯某来、温某芝、冯某英等11人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条件。

  2016年1月27日,冯某来户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订立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第6条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中载明: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11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人民币2023739.62元。

  2016年2月3日,该户交房拆除。同年10月20日,冯某英等人就温某芝等人分家析产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法官询问各方当事人对补偿协议效力的意见,各方均认为补偿协议有效。

  2016年12月,冯某来去世。温某芝认为补偿协议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中有多人不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损害了国家利益,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居困认定小组对该户居住困难人口进行了重新审核和认定,剔除了不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的5人,将居住困难人口认定为6人。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适合,其内容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温某芝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补偿协议对冯某来户的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确有错误,进而影响到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数额的确定。居困认定小组对居住困难人口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考虑到补偿协议对于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确定涉及国家征收补偿资金,区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明确要求返还错误增加的补贴,因此对补偿协议第6条内容依法应予变更。温某芝正是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因此变更补偿协议与其诉讼请求并无矛盾。

  遂判决:第一,驳回温某芝的诉讼请求;第二,变更补偿协议第6条为: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6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人民币428739.62元。

  温某芝等户内人员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作为现代行政管理活动的新方式,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从权力服从关系转变到平等合作关系的重要体现,是满足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权和公共资源分享权的重要路径,也是社会治理模式转变的必然结果,体现了现代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的发展理念。行政协议对于推动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推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推动社会资本潜力充分释放,推动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现代行政管理活动的新方式,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从权力服从关系转变到平等合作关系的重要体现,是满足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权和公共资源分享权的重要路径,也是社会治理模式转变的必然结果,体现了现代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的发展理念。行政协议对于推动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推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推动社会资本潜力充分释放,推动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协议订立主体、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既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也要避免国家财政资金非法流失。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者部分成立,而行政协议又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涉案行政协议对补偿款项的认定确有错误,但又不足以影响协议效力,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作出变更判决,既回应了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又使涉案协议回归合法状态,有效监督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工作,实质性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记者: 林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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