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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认定和处理

  ——王某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答复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某房地产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过程中的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共137份”。被告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为由,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原告提交说明,称其购买的该项目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多次与开发商沟通后无果,所以申请公开相关信息。2019年8月,被告作出不予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数量、频次是否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 137份政府信息,自称是为了处理与所在小区开发商的房屋质量纠纷问题。但相关房屋质量纠纷问题本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妥善解决,原告却向被告申请公开大量与房屋质量纠纷解决并无直接关联的政府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大量公开信息的理由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被告依法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案件提示

  国家设立信息公开制度主要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此,修订前的《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2019年5月修订的《信息公开条例》删去了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限制地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作出限制性规定。针对此类申请,行政机关要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首先,要判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数量或频次是否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即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的数量、频次达到一般人所认知的“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程度。如,本案中原告一次申请137份政府信息,就可认为是数量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其次,对认为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申请,不宜直接不予处理,要先给予申请人说明理由的机会。按照正当程序的原则,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为时,应当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

  最后,判断申请人说明的理由是否合理,并根据判定的结果进行区分处理。行政机关在审查申请人说明的理由时,应当主要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目的,即是否真正为了保障其知情权的角度去判断有关理由是否合理。对为了保障申请人知情权,对其生产和生活有服务作用的信息公开申请,即便数量和频次明显过多,也不宜认为理由不合理。

  对判定为不合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对判定为合理的申请,如果无法在《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对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过10件,或者一次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超过30页的,可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收取一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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