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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主体如何认定

  ——周某诉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原告向某市某区政务服务中心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房屋征收项目的批准手续,区政务服务中心于当年11月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014年1月,原告不服某区政务服务中心作出的答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应以区政务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被告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行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时,如何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认定被申请人。本案中,区政务服务中心属于区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由于某区政务服务中心对公开某房屋征收项目批准手续的申请,并无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能,故当事人对该区政务服务中心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以区政府为复议被申请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不适格,实际上是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该答复对于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进行了否定,其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就该答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

  案件提示

  传统意义上讲,具有公共管理事务的组织通常只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一般也应当是行政机关。但是,随着社会公共事务领域的不断扩大与深化,一些行政机关之外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也开始承担部分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信息公开的主体,关键是看有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并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据此,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时,应当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时,直接以该组织作为被申请人。与此立法精神一致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依据本规定,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果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虽然经法律、法规授权但负责的不是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时,则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时,以该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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