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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申请公开信访信息应当如何处理

  ——周某诉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公开答复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件,举报某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行政许可批准文件违法建设。被告收件后,认为原告曾于2017年12月邮寄过内容基本一致的信件,被告已按信访程序转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本次来信属于重复信访,经登记后不再处理。2019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收到原告2018年11月信访举报后的处理进程和结果,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该信息公开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处理,相关诉求可通过信访渠道提出。原告不服被告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具体到本案,原告要求获取2018年11月信访举报后的处理进程和结果,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被告告知原告该信息公开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处理,相关诉求可通过信访相应渠道提出,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

  案件提示

  政府信息公开与信访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信访人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举报的权利,其作为一项有独立救济途径的制度。《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其相关处理行为属于可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实践中,存在不少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进行信访的活动,行政机关在处理时应当严格区分二者的界限,否则容易导致“就信访事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恶性循环,使得大量的信访活动通过信息公开渠道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理范畴,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原意。

  为此,2019年5月修订实施的《信息公开条例》增加了规定,明确“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行政机关在审查涉及信访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区分作出处理:

  一是对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提出信访的,应在《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受理范围。

  二是对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咨询信访的处理进程或结果的,在告知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受理范围的同时,可告知申请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向信访部门查询有关信息。

  三是对实质上是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的信息公开申请,在告知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受理范围的同时,可将《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救济途径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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